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唐友倫被告唐哲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友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唐友倫(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唐哲熙(下稱被告)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唐哲熙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提出2萬元保釋金後候傳,嗣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寄發傳票,傳喚其應於106年4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該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於106年3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然被告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於此同時,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寄發通知書,通知其應通知或偕同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到案接受執行及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2萬元之旨,嗣該通知書亦因未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於106年
3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然被告亦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後檢察官復又指派司法警察於106年5月25日至上開新北市○○區○○街○○巷○○○○號處所拘提被告,仍因被告不知去向而拘提無著。上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104年7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新北地檢署通知書1及送達證書2份、同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其強盜前案在10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後,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