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三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八點三計算之利息,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提供座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四三九、四四一號房地為擔保,簽立借據二紙向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二筆,借款期限均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止,目前計息方式均為機動計息(現為百分之八點三),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約定如有遲延,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聲請拍賣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康字第一八三七六號),尚欠本金四百六十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份、借據二紙、約定書一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士院儀九十一執康字第一八三七六號通知一份(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通知為證,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