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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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五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基隆一七六旅步四營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後備軍人,原住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之教育召集令(召集符號為精誠十二之四號,召集令編號為二0五號,指定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至基隆市○○區○○○路○○號北五堵營區報到)先以郵寄無法十日送達,仍無法交付予被告該召集令,致該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罪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應適用新法,依新修正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被告住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臺北市○○區○○○路○段○○號(大安區戶政事務所)送達傳票之送達證書、司法警察報告書、被告全戶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北市後備司令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九一)昂愛字第一二0六二號函暨教育召集令、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聯絡軍官調(訪)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境信英字第0九一00六六六六七號函暨入出境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教育召集令寄送之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並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地址,而未收受該教育召集令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上開地址之房屋因遭拍賣所以並沒有居住該處,而其係跟隨母親居住,由母親代為處理戶
四、經查:㈠被告為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應依法接受召集,固有教育召集令、
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聯絡軍官調(訪)查報告表等在卷可憑,而依據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後備軍人如有異動事項,應依相關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域遷往其他」,亦即被告如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雖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即遷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三樓,直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始又遷回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址,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核准逕為住址變更登記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之住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徙紀錄資料、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北市安戶字第000000000-00號簡覆表所檢附被告自八十九年起(均附本院卷),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確實有依相關係部所寄送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 戴基隆 親自送達召集令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地址。
㈡又證人即查報被告行方不明遷出未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
巡佐 洪瑞峰 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可能是其前手警員所提供之資料有錯,其當時係查報被告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址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益證證人洪瑞峰於查報之時僅係依照前手所遺留之資料,並未於查報前再次確認被告之最新住所。
㈢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新法除第一項增「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要件及變更條次號碼外,餘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是被告雖身為後備軍人,然仍必須在其居住處所遷徙,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始該當前開犯行。惟揆之前開說明及卷內證據,被告並無未依規定申報其居住處所遷徙之行為,臺北市後備司令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戴基隆所郵寄或親自送達召集令之處所並非被告當時足認定被告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而應該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罪,從而不能以召集令不能送達之結果逕論被告已有避免召集之意圖,應論以同條第三項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楊代華法官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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