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衍維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丙○○自民國八十年起原係男女朋友,至八十八年左右二人始結束交往。甲○○明知丙○○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僅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竟基於變造文書及行使該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收受前開借款借據)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下述提起民事訴訟)前之不詳時地(起訴書認係八十九年間),委由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丙○○所書立及簽名、蓋印之前開借據上,以於各行行首空白處分別添加「壹佰」、「要」、「意」等文字之方法,將借據變造為:「茲向甲○○小姐借款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正,答應日後『要』與周小姐結婚,若有違約,願『意』歸還此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持上開經變造之一百十五萬元借據等為證據(另提出填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之借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三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而為行使(嗣該件移轉管轄後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逕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丙○○返還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丙○○。嗣經丙○○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持前開借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訴請返還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丙○○之前確實陸續向其借款一百萬元餘,故丙○○應其要求於書立借據當日,當場在借據上親自再行添加「壹佰」、「要」、「意」等字句,故均非其所變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持告訴人所簽一百十五萬元借據一紙等為證據(另提出填載日期及金額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五十萬元之借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一萬元之借據、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三千元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影本一紙及借據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而上開一百十五萬元之借據,其中各行行首之「壹佰」、「要」、「意」等文字係其他文字書寫完成後所添加,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該借據原本一紙扣案可證。
(二)被告雖辯稱:借據上係告訴人親自再行添加「壹佰」、「要」、「意」等字句等語。惟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陳稱:「(為何借據上填寫一百十五萬元?)那是她(被告)偽造,她偽造其上的『壹佰』、『要』、『意』::」(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頁)、「這張借據原來是十五萬元,印章是我蓋的,名字是我簽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否認其有添加上開字句。且該借據上「壹佰」、「要」、「意」等文字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借據中「壹」、「要」等字與告訴人所提供書寫資料上「壹」、「要」等字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有中心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宇鑑字第七二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上開字句係告訴人所添加,應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至上開借據上「壹佰」、「要」、「意」等文字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雖認與被告平日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不相符,亦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三日綱得字八七四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惟上開借據上之字句既然已經認定非告訴人所添加,且該借據自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書立後,即當面交付被告,一直在被告之持有管領中,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該借據雖非由被告親自變造,應係由被告持有中委交他人變造。
(三)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當初他(告訴人)要向我借錢買車,需十五萬元,而簽立借據時,我對他說我們從八十年交往至今陸陸續續借的錢大約有一百萬元,應該一起寫上去,當時他正在開車,所以他一聽之後就將車停在路旁,將金額填為一百十五萬元」、「(為何他要加『要』、『意』等字?)因為他當國小老師,他說字裡行間要平行,所以才會加上::,(他在車上你面前寫的?)是,駕駛座旁邊,用簿子墊著寫」(見前揭偵查卷第五至六頁、第八一至八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他沒有要寫『要』、『意』,我要求他寫,他將車開到旁邊去,在方向盤上面寫『壹佰』、『要』、『意』」(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七頁),故被告就添加文字經過所供情節已有出入。另衡諸常情,一般人若在文書上增刪文句只須修飾後在旁蓋章或捺印即可,鮮有為求文書內容平衡公整,再費心思另行添加與增修意旨無關之文字,故若確如被告所稱告訴人係駕車中停靠路旁,應被告要求便宜行事草成添飾等情,則告訴人焉有餘暇考究行首平行,字斟句酌添加「要」、「意」二字以求文義通順之理。是以,被告徒以上開文句係經告訴人同意後親自添飾等語置辯,委無足採信。
(四)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五號判例可參。故行為人如能證明權義關係之存在,則文書內容即屬真正,即不負偽造責任。惟查本件被告均僅託言出借款項多以提領小額現金交易,卻無法提示提款證明,復無其他交付借款憑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訴請金額之債權存在,自無以阻卻變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借據之行為,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於變造借據後持之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被害人前曾長期交往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得易科罰金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以法律變更後之修正條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故依該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被告變造借據一紙,因除前開變造部分外,文書其他部分所表彰之權利義務內容未遭變造,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告訴人書寫「茲我丙○○保證愛甲○○,並且保護她,直到永遠」等文句之字條上文末空白處,添加「且借,伍拾萬元正」等文字,將該字條內容偽造為:「茲我丙○○保證愛甲○○,並且保護她,直到永遠『且借,伍拾萬元正』」(下稱甲類字條),並持以行使向法院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指訴、甲類字條一紙及證人乙○○供述、電話通信錄音帶暨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甲類字條文末添加「且借,伍拾萬元正」字句,並持向法院行使,訴請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說要開補習班向伊借款約五十萬元,告訴人在甲類字條上書寫前段文字,交伊填載「且借,伍拾萬元正」,由告訴人過目同意後親自簽名蓋印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如果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告訴人固指訴其在甲類字條上僅書寫前段表示愛意等文句並簽名,後段「且借,伍拾萬元正」則係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偽造,另其在字條上僅有簽名而未蓋章,字條上印文均為被告偽刻印章後私自蓋印等語。惟告訴人供承其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間向被告借款一萬元,並書立借據一紙簽名其上(下稱乙類字條),另於八十五年三月間亦曾書寫「茲丙○○,願與甲○○共結連理,直到永遠。於85年3月份」等文句之書箋一紙並簽名其上(下稱丙類字條)屬實等語。經本院將乙類、丙類字條連同甲類字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甲類字條上印文與乙類、丙類字條上印文重疊比對、光纖顯微儀檢查結果,判定紋線大致重疊吻合,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鑑定通知書暨檢附之鑑定分析表一份在卷可徵,應堪以認定上揭字條之印文均出由同一枚印章所蓋印,而告訴人自始供承甲類字條前段文句、乙類字條借款內容及二紙字條簽名真正性,卻徒爭執印文之真正,僅援「因為重點在有借一萬元,印章不重要,所以沒有爭執」、「(後面有加一百元那張,你承認是你寫的你蓋的印章,你平常寫文件有蓋印章的習慣嗎?)沒有,如果借款數目太大才會蓋章」等語自圓其說(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至十六頁),又對前揭事實欄所述變造借據上印文之真正前後翻異其詞,亦無法合理交待等情(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六頁),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被告偽刻印章後盜印已乏明證。至於扣案之甲類字條前後段文句中「遠」、「且」二字及印文填載先後順序乙節,同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字條上『丙○○』印文與『遠』字之先後關係,係先寫字後蓋印章;至於『丙○○』印文與『且』字,則因相交處筆墨及印色均過淡,且交叉處過少,致特徵不明,無法確認其硃墨先後」,亦有前引鑑定通知書及同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陸(二)字第九○○一五六七六號函可稽,則被告就此部分辯稱告訴人先寫前段內容,再由其填載「且借,伍拾萬元正」後段文句,最後經告訴人簽名蓋章等語,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定被告偽造文書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尚不得遽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
(三)至於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分別證稱:「第一次是八十九年四月 周女 打電話給我,即有表示在借據上添加五十萬元」(同前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添加是偽造文書,叫她不用這樣子,當時我已經知道他們有案子在法院。(電話中被告回答『嗯、嗯』是什麼意思?)是承認的意思」,並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通信之對話錄音帶及電話譯文為佐,惟證人審理中亦供稱:「(「添加幾個字」是在那幾張借據添加的?)被告說她有添加,但是沒有說添加在那一張,也沒有說加了那些字。::(與被告通電話錄音時,看到告訴人拿給你看的借據沒有?)那時還沒有,是後來的時候。(你怎麼知道被告有偽造這個借據?)告訴人跟我講說有一百六十幾萬,我說怎麼可能。(當時告訴人拿給你看的借據,他有講什麼?)他說是被告偽造的,我看那個字不是告訴人寫的字,告訴人說印章也是被告偽刻的」(均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三至十一頁),足見證人乙○○對被告是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並未親自見聞,所信多係聽取告訴人片面轉述之傳聞,又其認定被告在電話中回答「嗯、嗯」即表示默認偽造犯行,亦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且被告已自承有填載甲類字條後段文字乙節,故無從單憑證人供述、電話通信錄音帶暨譯文得出對被告更不利益之心證,自無以據此認定被告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雖有添載「且借,伍拾萬元正」之行為,然尚難據以認定其有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不能遽為有罪認定,且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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