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一七一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七九號),嗣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仍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駕駛車號00—六二六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號旁之無名巷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學府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不慎撞及騎乘車號000—二二0號機車沿臺北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乙○○,致乙○○因而受有腦內出血及頸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係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具狀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