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九三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而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還款利息自借款日起算,每一個月一期,分六十期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如逾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付款,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現尚欠本金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雖經催討亦無結果,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同意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尚積欠原告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為被告甲○○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三萬四千零九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