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0五號
原告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執行費新台幣玖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對訴外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元之債權,並已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經其查明聯信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留抵稅額三百餘萬元,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依前開支付命令所命聯信公司給付之金額給付,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後,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十日期間始函復聲明異議,雖經其多方陳情,惟被告仍執意拒絕給付,其不得已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等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聯信公司雖尚有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聯信公司之前開留抵稅額僅得留供抵繳次期之應納稅額,而不得供作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且聯信公司雖曾聲請停業,惟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申請復業,則其累積留抵稅額依法自得以扣抵以後各期申報之銷項稅額,原告主張該留抵稅額應發還聯信公司云云,尚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聯信公司有債權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已依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本院執行卷)。
(二)訴外人聯信公司於被告處尚有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三)原告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四四號對被告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聯信公司在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於被告之留抵稅額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而予以扣押。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執行卷)。
(四)被告於九十二八月二十五日具函表示礙難照辦,而聲明異議(見同上卷)。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聯信公司之前開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可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經查: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1因銷售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2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3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固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九條所明定。復經被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函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復,留抵稅額應以留抵次期應納稅額為原則,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申請供作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應予否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且聯信公司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經申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復業登記在案等情,固亦經本院函臺北市商業處函復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聯信公司既於被告處尚有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且該公司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報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核准復業,目前尚無欠營業稅,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言詞辯論筆錄)。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聯信公司之前開留抵稅額時,自尚不發生有何留供抵繳聯信公司次期之應納稅額之問題。
(二)復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稅捐稽徵法第六條固亦有明定。惟查,聯信公司於原告聲請就該公司之留抵稅額為強制執行時並未有何積欠營業稅,業據論述如上。自無何積欠稅捐可言,亦不生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問題。且如依被告所辯稱留抵稅額僅得供留抵次期應納稅額為原則,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營業稅留抵稅申請供作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則不應准許云云,則不啻認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得自行創立對於納稅人所未發生之稅捐(營業稅)債權即得預先主張享有較普通債權為優先受償之權利,顯與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不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辯稱訴外人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三百十一萬七千三百四十二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前開留抵稅額僅得留供抵繳次期之應納稅額,而不得供作私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云云,尚非可取。而原告對於聯信公司有一百二十八萬元債權,並已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三三四四號民事執行卷審核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聯信公司有一百二十八萬元債權,並已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二四七四九號支付命令),且聯信公司對於被告尚有留抵稅額三百餘萬元,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依前開支付命令所命聯信公司給付之金額給付等語,即屬於法有據,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收取命令後,竟函復聲明異議,拒絕給付予原告,自非法之所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九千三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