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基於」之記載前,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連家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地磚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應知所警惕,戒除毒癮,此次竟再次施用,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002號被告連家偉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101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偉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78號裁定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98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97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里○○路101號9樓住處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再以塑膠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道一號南向280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在連家偉之褲子口袋內起出玻璃球(內有殘渣)1個及塑膠管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連家偉對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尿液編號為00000000)、扣押物品目錄表、長榮大學於100年8月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紙及現場照片影本4張在卷可參。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玻璃球(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塑膠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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