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秩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壢秩字第889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11月3日中警分刑社字第0986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元。
扣案 之愷 他命拾柒包(驗餘毛重共拾伍點貳壹公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8年7月31日1時30分許。
(二)地點:不詳處所。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愷他命。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於98年7月31日1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前查獲,並製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6張。
(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四) 扣案之愷 他命17包(驗餘毛重共15.21公克)。
三、扣案之愷他命17包(驗餘毛重共15.21公克),係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宣告沒
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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