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戶籍遷返原眷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繕本,並未具體敘明如何確定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程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松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謝天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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