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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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偽造文書案件、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攜帶兇器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行使偽│有期徒│97年9月│高雄地院98│98年5月││98年6月│││1│造私文│刑2月│20日│年度審簡字│25日│同左│29日││││書│││第1302號│││││├─┼───┼───┼────┼─────┼────┼─────┼────┤│││攜帶兇│有期徒│97年10月│高雄地院98│98年10月││98年4月│││2│器竊盜│刑7月│4日│年度易緝字│12日│同左│28日│││││││第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