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宗仁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宗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拾伍張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及證據欄一第4行所載之「撲克牌1副」均應更正為「撲克牌6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與友人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65張及賭資新臺幣2,200元,分別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