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7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即被繼承人 吳朝育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被上訴人 陳褔平 訴訟代理人 許瑞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繼承人吳朝育於原審判決(民國98年6月30日)後之98年7月8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經原法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66、79、86號裁定選任臺灣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吳朝育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並經原法院裁定應由臺灣省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吳朝育之承受訴訟人,有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吳朝育,於本件交付借款約2個月前,吳朝育以有訴訟需要現金提存為由,打電話向伊借款,並表示會提供房屋所有權狀以供擔保,短期之內即會返還借款等語,伊見吳朝育言之鑿鑿,借款又有利息所得,是以同意借款,因伊手邊無足夠之現金,是以向其親舅舅 李安文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加上伊之100萬元,方於97年7月14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吳朝育,吳朝育亦當場簽立借款契約書、付款證明收據,同時提出建物所有權狀2紙及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狀4紙,另簽發本票3張作為擔保,交付被上訴人,並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3月14日,按利率月息百分之1.66、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付利息。詎料,屆期吳朝育並未清償,亦未依約付息。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吳朝育返還上述借款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吳朝育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吳朝育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資金來源係於97年6月11日、
97年6月23日向其親舅舅借款200萬元(均預扣利息1萬元),另有30萬元由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0日提領,其餘70萬元依被上訴人陳稱為其手邊現金,均早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即97年7月14日,是否為支付借款之資金來源,實有待商榷。又被上訴人向其舅舅借款需預扣利息,借貸予吳朝育卻無預扣利息,亦不需提供擔保,顯不合常理。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確有資金交付,則證人 黃世民范振榆 證言之真實性即不無可議等語為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朝育積欠其借款300萬元,應返還本金及約定利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吳朝育是否有被上訴人借貸300萬元?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貸事實,業據提出吳朝育簽立之
借款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收據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借款契約書及付款證明收據上「吳朝育」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惟仍否認吳朝育有收到借款。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已載明:「……第一條:乙方(即被上訴人)借予甲方(即吳朝育)新臺幣參佰萬元整,並以現金全數交甲方親手收訖。第二條:利息及支付期:利率月息:1.66計算,……」等語,付款證明收據亦載明:「……茲收辦理借款之費用現金,共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98年3月14日前返還,特此證明。」等語,可認吳朝育確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且就當日之借款過程,亦據證人即吳朝育之友人黃世民於本院證稱:「(問:97年間有載吳朝育去向 陳福平 借錢?)有,是在夏天5-8月間的某一天,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中壢的一間藝品店,是借300萬元,我有幫他數鈔票,還有寫借據、本票,錢點好之後還有寫一張借據。(問:提示原審卷第8、9頁是否吳朝育寫的?)是他的字沒錯。(問:是當天寫的?)沒錯。還有拿兩張權狀,好像一樓的。原本是要借700萬,後來只有借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友人范振榆於本院證稱:「(問:知道陳福平有借錢給吳朝育的事情?)知道,是97年7月中旬的事情,因為我本身是地政士,當初陳福平告訴我說有人要向他借錢,有提出財產證明,要我去看一下證件的真偽,當天我有在場,是要借300萬元,當場還有簽立收據、契約書,也有簽本票,但簽錯了,因受款人也簽吳朝育。(問:提示原審卷第8、9頁,這是當天寫的?)是的。是吳朝育親自簽名,在第一個欄及債務人欄。(問:你是地政士,為何當時本票會簽錯?)當時我沒有看本票,我主要是幫他看權狀。」、「(問:當天只有吳朝育一個人過去?)有兩個人,另一位就是剛剛在庭上的黃世民。」、「(問:有看到陳福平交錢給吳朝育?)有,兩袋現金,有點過,吳朝育說是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證人所言,亦可知被上訴人確有交付300萬元之借款予吳朝育。考量證人黃世民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其證詞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其證詞與范振榆陳述內容相符,並無矛盾之處,均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有借款並交付300萬元現金予吳朝育,吳朝育因此簽立上開收據及契約書交付被上訴人,應為可採。
㈢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資金不足,向其舅舅 李文安 借款20
0萬元,李文安分別於97年6月11日及97年6月23日自其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山仔頂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99萬元(均預扣利息1萬元),合計198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7年6月20日自其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加上手邊之現金,方湊足3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李文安及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堪信為真實,考量被上訴人並非以放款維生,需花費時間籌措資金才答應借款予吳朝育,致提款時間與借款時間有所差距等情,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無從以此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借款時雖未預扣利息及要求吳朝育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但被上訴人已與吳朝育約定高額借款利息即年利率19.82%,19.92%並取得吳朝育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6紙(影本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作為擔保,亦屬合理,上訴人僅依據被上訴人未預扣利息或未設定抵押等情,即抗辯被上訴人無借款事實云云,卻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至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謂:「借錢給吳朝育之後一週時間,該房屋就被設定抵押權,後來吳朝育又去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我覺得他一開始就在騙我,所以我準備到士林地院告他的時候,他就死了」,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於98年3月30日,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日(97年7月14日)早已達8個月之久,何以借款1週即發現被騙,卻未立刻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益證並無借款之事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於吳朝育死亡前即提起本件訴訟,吳朝育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抗辯,顯見其本人已未否認本件之債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另提刑事詐欺告訴,係屬其權利之行使,無從以其未提刑事告訴而否認本件消費借貸之成立,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吳朝育積欠被上訴人上述借款,自負有依約清償本金及支付約定利息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朝育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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