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4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競雄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吳競雄駕駛案外人 王麗莉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行經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竟以時速115公里速度行駛,為警以科學儀器設備測得上開行速拍攝違規採證照片,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員警以前述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1月14日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A104014號舉發通知單並附採證照片,即以前述車輛之所有人王麗莉為如上違規舉發之受通知人逕行舉發。案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受處分人依限提出不服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依該隊98年2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
298號函及所附本案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事證,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而以98年3月6日北監自字第0986004442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依上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惟受處分人不服前稱之查處,再提出申述意見,嗣經同一舉發機關以98年4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查復說明本案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之科學儀器設備與受處分人指陳有疑義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等語在卷,原處分機關審酌如上各事證,認定本案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與第85條第1項(本案為汽車所有人王麗莉填具100年1月24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予汽車駕駛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人吳競雄)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審酌後,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此為實質違規行為人之歸責程序事項,並非本案裁罰法律)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依據為98年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第ZBA104014號舉發,採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JO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設備所拍攝,因而認定有超速事實。㈡唯於新聞報導中,依前述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合格證書所採相同95年10月21目所訂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獲頒合格證書之雷射測速儀器,於96年度所為之舉發中,共計兩萬六千餘件遭撤銷。由此可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版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確已影響民眾應有之權益。㈢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版雷射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雷射測速儀之合格認證,僅需在實驗室內做電波反射計數計時,再推算誤差範圍即屬合格;因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其98年98年6月8日修訂其(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總說明中,明確表示該修正之目的為(減少執法人員在使用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取締違規時與民眾產生之糾紛,並提升政府執法公信力,保障民眾權益)。而該修正中許多至關重要的技術修正,因此在之前所頒JO0000000合格證之合理性容有疑義。㈣本人提出同行車記錄器相同技術的GPS航跡記錄,已證實在該舉發所稱時間與路段,車速未達裁罰標準;而執行該舉發的公務員,雖持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證卻有疑義的設備,亦無從得知該員在執勤時是否有對該設備做必要的歸零與校驗、實施測速時是否發生晃動干擾等情節。因此,可能因這些操作上的誤差,以致將有明確未達裁罰標準的車速發生誤差,懇請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該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行為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交通部及內政部會同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交通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2項及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並依限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最低額罰鍰3千元。是以,經該管交通裁罰機關調查後,依所得事證,認定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且依限到案聽侯裁決者,依前揭各規定,即應裁決最低額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四、經查:㈠本案所指如上交通違規,係由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並拍攝違規採證照片,證明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規定最高行車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時,有以車速115公里超速行駛(超速未滿20公里)之事實。
㈡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清楚顯現單一違規車輛即受處分
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堪悉拍照採證時間係97年12月28日9時39分41秒許,違規地點在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又上開路段行車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而前述違規車輛係以每小時115公里之車速行駛,以及拍攝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持用之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等事項。再,本案舉發員警持用如上之器號UX019101號雷射測速照相設備,係於97年12月15日,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雷射測速儀器科學設備之相關檢驗、檢定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並發給證書,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即97年12月28日,仍屬合格、有效一節,同據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5日JO0000000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
125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ULTRALYTECompact,器號:UX019101,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檢定日期:97年12月15日,有效期限:98年12月31日)乙紙足稽。是本件員警持用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器設備,其測得數據之真正與準確性,均值確信。
㈢又受處分人依限於98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不服陳述
,爭執伊並未有如本件舉發單所載,於違規時間、地點以行車速度每小時115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等情詞,請求原處分機關再予調查;嗣原處分機關函請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再行查證結果,為該隊以98年2月12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298號函,向原處分機關、受處分人同均查復稱述:「查本隊所使用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系統(器號:UX019101),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其精確性無庸置疑,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拍照取證,僅對準單一車輛測速拍攝,一次只測一部車,絕無誤拍他車之可能(以違規相片圖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得』施以勸導,免於舉發。本案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等意旨,而翔實說明首開受處分人違規行為採證舉發歷程,亦有該函文影本1件在卷為憑,且核與本案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惟受處分人仍不服前述查復情形,再提出申述,並質以本案違規採證使用科學儀器設備測速是否有疑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4月10日北監自字第0982005886號函請同上舉發機關再予查證後,以98年4月14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888號函,同向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均查復述明:「…本隊使用之雷射測速照相儀,係以測速儀連同照相機整套送檢定(註記:照相式),與申訴人吳競雄君陳指有疑議之測速照相儀並不相同;…」等語,此有前稱之不服申述書、函文等件附卷可證,足徵本案員警採用器號UX019101號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此一科學設備,其感應違規車輛、測得車速數值暨拍照取證等事項,尚未有何誤認、失真之可能。
㈣另查受處分人自承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確
有行經舉發單記載違規時地一情;又舉發員警使用科學儀器測速採證取得受處分人駕乘上開自小客車,以車速115公里超速行駛之證據資料後掣單逕行舉發,核與卷附本案違規所憑事證皆屬合致。另,受處分人迄於本案聲明異議之聲請,均執憑同一情詞求予免罰,並提出前述自小客車之GPS行車速度紀錄供參,然而,本案違規採證所用之科學儀器設備,已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相關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於本件違規採證時間,仍屬合格、有效者,是其感應違規車輛、測速並照相採證,以至其測得車速數值之真正,皆堪採信,均詳如前述,且為舉發機關先後查察並函復受處分人敘明在卷,因認受處分人確有旨開違規行為;此外,受處分人則無從舉實證明舉發員警有何虛捏事實違法舉發情節。準此,本案員警舉發旨揭交通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堪足認定。綜上,受處分人有於97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仍以行車速度115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至堪明確。
㈤復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9年9月14日曾函示:「二、查本
局98年9月18日經標四字號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203)第二版』修正,實施日期為99年1月1日,於實施日期後之初次檢定及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屆滿之重新檢定,均須依新版技術規範實施檢定。至於前已依第一版技術規範檢定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雷射測速儀,不受新版檢查檢定技術規範公告實施影響。」等語,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9月14日經標四字第09900121500號函可參,基此,因本案採證之雷射測速照相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12月15日檢驗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間內,即使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有些許修正,並非該儀器為不合規範或應廢棄使用,受處分人自不得執此而推卸其責,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有於97年12月28日9時39分許,行經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之國道1號公路南下76公里450公尺處,仍以行車速度115公里行駛,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15公里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自應予維持。
五、原法院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法或不當,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8年6月8日修訂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及提出同行車記錄器相同技術的GPS航跡記錄,泛言並未超速云云,就原法院已詳為審酌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