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3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亨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何亨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亨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7年12月25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騎乘其母 曾彩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重機車),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黃明鍾 (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鐘 )所有而無人居住之倉庫,見該倉庫大門上玻璃有破洞,即自破洞伸手入內扳啟卡環後開啟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黃明鍾所有放置於倉庫內之汽車引擎缸蓋4個,以塑膠籃裝載後放置於重機車後座木板上,離去之際,為黃明鍾侄子 黃永長 發現阻止,何亨宏遂將已得手之汽車引擎缸蓋暨塑膠籃放到地上,機車及安全帽均棄置於現場,徒步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明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亨宏於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重機車壞掉,看到倉庫騎樓那邊有空位,就牽過去停放。黃永長就硬說我有偷東西,並拉住不讓我走,我偷那個汽車引擎缸蓋也沒有用,重機車也沒有辦法載走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黃永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3月30日下午6時20分是要去倉庫門口的餿水桶倒餿水,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把東西放在機車後面的塑膠籃上,他已經站在倉庫門口,我問他誰叫他來搬東西,他說這地方的老闆欠他錢,叫他來搬東西,我就說倉庫是我叔叔所有,我去叫他來,後來被告又說我叔叔欠他朋友錢,我就說我要叫警察來,他就把東西從塑膠籃裡再拿出來放在地上,他把機車鑰匙拔起來,就走出去,連安全帽都沒拿。警察來時,籃子已經從車上取下,平常倉庫門是關起來的,當天倉庫門已經打開(見偵卷第71、72頁);於原審證稱:「我見到被告的時間不太記得,是今年過年後某天大概是下午五點,在被害人"指黃明鍾"房子前面。我當時是去那裡倒餿水,我看到被告他把東西搬到機車上面,倉庫門已經打開。被告當時站在倉庫門口。被告是搬汽車零件。(問:被告是用何東西去裝汽車零件?)塑膠籃。(問:被告是把塑膠籃放於何處?)機車後座。(問:被告是否有進入房屋裡?)這個我沒有看到,我看到的時候被告已經把汽車零件放在塑膠籃。(問:你當時是否有看到房子有被毀壞?)我沒有注意。(問:你當時有跟被告談話嗎?)有。(問:談話內容為何?)我有問被告在做何事,被告說被害人欠他朋友錢,他朋友叫他來搬東西。(問:是否有提到其他的內容?)沒有。我說請被害人來,然後被告就走了,機車鑰匙也沒有拔,人就走了。(問:提示偵查卷第39頁,照片編號12,被告的機車當時是否就是這樣的狀態?)對,有塊木板在機車後座,就是像照片這樣,東西已經拿下來了。(問:被告是當場被警察抓到嗎?)沒有。我說警察馬上到,被告就把安全帽放在機車上,轉身就走,我沒有追,後來警察10分鐘後到,警察有蒐證,那時候被告已經不在現場了,那時候警察還有載我在附近找被告,後來警察根據機車上之號碼好像有通知被告家屬。(問:你在偵查的時候有說,你要叫警察之後,被告就把東西從塑膠籃拿出再放在地上,有這回事嗎?)對。(問:你所謂放在地上是放在門口還是放在屋子裡?)放在門口的地上。(問:原先這些汽車零件是放在屋子裡的嗎?)對。」(見原審卷第28頁至第30頁)等語,而被告留在現場之重機車後座確有木板裝備,亦有相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證人所證發現被告將汽車引擎缸蓋以塑膠籃裝載後,放置在其機車後座木板上,因被制止,遂將已得手之汽車引擎缸蓋再放在地上,不及取走其機車及安全帽等節,亦核屬相吻。參酌證人即被害人黃明鍾於案發時雖未在場,但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平常倉庫門有鎖,我偶爾回去一次,但門一定有鎖起來(見偵卷第72、73頁);於原審證稱:被偷的汽車零件原先是放在倉庫裡面,門有上鎖,但是門的角度有一個玻璃破掉,裡面的卡環撬開門就可以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已明確證述被竊汽車引擎缸蓋原先是放在倉庫乙情。而證人黃永長、黃明鍾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衡情當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黃永長、黃明鍾所證上情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確有進入上開倉庫竊取汽車引擎缸蓋之行為。
二、又被告自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仍一再陳稱倉庫門上玻璃不是其打破的(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29頁背面、本院卷第11、26頁背面)等語,證人黃明鍾亦證及該倉庫門一處玻璃破掉,裡面的卡環撬開,門就可以打開等情(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黃永長亦證述當天只見被告將竊得之物搬上車,以上證人均未親見被告如何打破門上玻璃、或開啟倉庫門卡環之過程等節,亦即無從排除上開倉庫已遭嫻熟開啟技巧者將卡環撬開而可隨意開啟進入之可能。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被告辯稱上開倉庫門上玻璃不是其打破等語,尚非全然無足採取,尚難遽認被告竊盜上開汽車引擎缸蓋,另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
三、被告坦承當天有騎機車到案發現場,辯稱係因機車壞掉,就牽到倉庫那邊騎樓停放云云,如屬實情,被告何不等待警員到場查明其機車故障,即可澄清誤會,竟率爾離去,已與常情有違。何況,遭竊之汽車引擎缸蓋4個,業經證人黃明鍾於原審證稱每個單價約一萬餘元,乃有相當價值之物。被告既已放置於塑膠籃內,自已得手,僅因搬至重機車後座木板時遭發現;被告若非偷竊,竟遭黃永長誤解,更應等候警員到場釐清真象,實無連機車及安全帽均不及取走,匆促逃逸之情狀,顯係畏罪情虛。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竊取者,包括汽車引擎缸蓋12個及汽車引擎活塞400個,惟經證人黃明鍾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失竊之汽車零件數量多少?)我當初沒有很明確的說,那一箱沒幾個,塑膠籃裡面大概只有汽車引擎缸蓋4、5個,沒有看到其他東西。(檢察官問:
塑膠籃裡面是否有汽車引擎活塞嗎?)沒有。(檢察官問:汽車引擎缸蓋4、5個價值多少?)大概5、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只竊得4個汽車引擎缸蓋,起訴書所載逾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外,復有證人曾彩鳳於警詢時之陳述,車籍查詢資料、代保管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30日刑紋字第0990055520號鑑定書各1份及現場、機車及安全帽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
四、綜上各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係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被告係開門侵入,即不成立逾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打破上開倉庫門上玻璃,開啟門鎖後進入該處竊盜(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乃涉犯刑法第320項第1項之竊盜罪嫌,雖經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惟被告竊盜犯罪並無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似無權更正起訴犯罪事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進入上開倉庫行竊汽車引擎缸蓋,並無毀越門扇之情狀,不能論以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遽論被告犯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竊取者,包括汽車引擎缸蓋12個及汽車引擎活塞400個,而原判決認定被告只竊取黃明鍾之汽車引擎缸蓋4、5個,逾此之部分,既已起訴,起訴事實並非有顯然錯誤情狀,自不能由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逕行更正,原審竟漏未判決,亦未說明未予判決之理由,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科多次,猶未悔悟,現為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竊財物已然得手,因遭發現而未及取走,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失,所竊物品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竊取黃明鍾之汽車引擎缸蓋12個、汽車引擎活塞400個(原審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更正為4、5個汽車引擎缸蓋,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竊取汽車引擎缸蓋4個以外之物,已如前述,因檢察官認被告係以單一竊盜行為為之,爰不就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陳恆寬法官張惠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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