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抗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 黃藍秀金 法定代理人 黃典隆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等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5月5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㈡再審聲請人雖就本件再審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
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並於100年5月5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業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雖再審聲請人就前揭裁定提出抗告,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然本院不待前揭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㈢綜前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已有
本院裁判費查詢表足憑,故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第507條、502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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