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佳玉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鄭瑀心 ,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莊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11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然有照明,為市區○路之一般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佳玉竟疏未注意,適有同向前方之行人 林玉春 於飲酒後欲攔停計程車時,行走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應靠路邊攔停計程車,林佳玉所駕前開重機車之右側把手處遂與林玉春之身體左側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林玉春因而倒地,而受有右側橈骨幹併尺骨幹骨折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筆錄除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林佳玉固 坦承騎乘重機車行經前揭時、地,並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酒醉走到馬路上攔計程車,伊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計程車見告訴人攔車,自內側車道橫切至外側車道,伊煞車不及,左側機車車頭倒在計程車右側後車門,告訴人跑來撞到伊機車右把手,才倒地受傷,計程車司機沒有下車就駕車駛離現場,伊並無過失云云(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至第3頁、100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
二、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8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伊與友人飲酒後在新北市○○區○○路2段11號之1前路旁攔計程車,計程車快靠近時,被告突然騎乘機車撞上伊的身體左側,致伊倒地受傷(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肇事前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880-EGS號○○○區○○路○段往新莊方向在外側車道以約20至30公里時速行進,當時伊見到前方有一臺計程車,伊騎到國泰世華銀行前時,告訴人突然跑出來伸手攔計程車,伊發現時就來及撞上了,肇事時伊行車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查卷第4頁),並有事故及車損現場照片8幀(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地,係有飲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17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言,告訴人於酒後欲攔停計程車而遭被告騎乘機車撞擊乙節非虛。被告復於本院供稱:伊在前一個路口等紅綠燈時,就看見告訴人站在白色實線與紅線之間(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被告在車禍發生前,即見告訴人站立於路旁,告訴人突然伸手攔車固有不當,然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責;況當時天候陰、夜間,然有照明,為市區○路之一般車道,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告訴人林玉春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右側橈骨幹併尺骨幹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此有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98年11月2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20頁)在卷可憑。堪信告訴人受傷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受訊時,否認有何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之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機車已靜止,是告訴人跑來撞機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供稱:案發當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伊看到同向行進中之計程車,該計程車自內側車道切往外側車道上,伊看見告訴人時,告訴人是背對著伊站在路邊,告訴人是左側身體與伊駕駛機車右側把手處發生碰撞等情節(偵查卷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依被告所陳,可悉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時地,夜間有照明,視野良好,且其所在位置,較之同向前方行走於道路之告訴人而言,仍屬踞高可視之距,又無遮蔽物,若被告能稍加注意,豈有再與告訴人身體左側發生碰撞之理?是衡情被告苟能多加注意其車前之狀況,並為必要之安全合宜之閃避或及時之煞車措施,當能避免車禍之發生或減低所造成之傷害無疑。又被告自承:伊在車禍發生前一個紅綠燈路口停等時,計程車在伊機車旁,綠燈後計程車超車駛於前方,嗣自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切入,且慢速前進,被告亦於約2車身以上距離前即見告訴人站在路旁等語(偵查卷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被告已觀察到計程車超前行駛,告訴人亦在路旁時,被告復有約20至30公里時速前進,則被告在告訴人衝出攔停計程車時,自可採取必要合宜之安全煞避措施,而無肇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故被告以交通事故肇因於告訴人酒醉,自己跑來撞機車,伊依照規定行駛云云,核係圖求彌飾本身過失,執意渲然指摘告訴人於案發時已經酒醉,以求卸免其過失之責所為者,自不足採信。
四、雖有證人鄭瑀心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的機車撞到計程車後車門,就停下來,告訴人酒醉,應聲倒地云云。然證人鄭瑀心亦證稱:看到計程車橫插之前,在找吃的東西,沒等語(本院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是證人鄭瑀心在車禍發生前,沿途尋覓食物,直至碰撞發生後,始知機車與計程車碰撞及告訴人倒地受傷等情,不知車禍發生前之車前狀況,尚無從據此而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係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於97年8月25日經道路監理主管機關准發如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程序中均陳述明確,並於原審審理程序,先後提出其持憑前開駕駛執照為本院查核無誤(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31頁),是被告對於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本即承負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之義務,知所甚詳;且參酌被告於97年8月25日即持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迄至事故發生之98年11月14日,時間長達1年2月有餘,已有足夠之駕駛經驗,與甫考領駕照而駕乘重機車在道路行駛之人,截然不同;又依當時天氣陰、夜間,然有照明,且為市區○○○路之一般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注意義務,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令告訴人因此受有旨述傷害,益徵被告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至告訴人縱有疏未注意應靠路邊,而與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過失罪責成立之認定。綜上所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佳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參(偵查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予記載)、第62條前段(原判決漏載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查卷第3頁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所載),現從事派遣職業(原審卷第31頁),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肇生事故所致危害,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多次否認過失行為,尚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將車禍歸究於告訴人酒醉,及告訴人林玉春就肇事責任同有過失,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開相同陳詞,否認犯行,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林孟宜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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