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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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已超出標準值甚多,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使他人財產受損部分,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業已履行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民國109年6月5日被告遞呈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所附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年61歲,無業,家境小康,且為初次酒後駕車而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4號被告張宗献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巷0號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献於民國109年5月9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古坑鄉雲林縣古坑鄉天秀山莊飲用啤酒後,旋自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大業路與大同路路口時,不慎撞擊同向停等紅燈、由 林俊輝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檢察官蔡少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3日
書記官徐子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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