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玉蘭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玉蘭已經知錯,對於接電話與帶人到租屋處之行為,後悔不已,如果沒有被告的幫忙,就不會讓共犯 許森榮 交易成功;被告非常擔心母親健康,被告自己身體狀況也不佳,有憂鬱症、氣喘、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又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也是低收入戶,被告不會放下老母親逃亡,會帶著母親去寺廟當義工,希望可以讓被告交保,回家安頓、照顧母親生活,以盡孝道,被告一定會戒除毒癮,徹底懺悔改過,不再讓母親傷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雖否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載與共犯許森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但依被告所描述各次參與之情節,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的前科,為意志力薄弱之人,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基於人趨吉避凶之逃避心理,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在108年12月至109年3月為5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擴大毒品的氾濫,危害社會治安,是認有羈押之必要,為擔保將來之審判、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109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且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另具狀表示就附表編號1、2、5部分是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之外之行為,僅為幫助犯,就附表編號3、4部分,被告並未參與其中,然本案衡酌被告歷次描述各次其在許森榮與藥腳交易時所扮演之角色,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時經通緝歸案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訊問時明白供稱:如果想施用毒品的話,會向許森榮討來吃等語,可見被告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意志力薄弱之人,且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刑事重罪之處罰,有可能再次規避司法程序不到庭,是依上開事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面對司法程序時,恐有不到庭之可能,故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事由仍存在,且本院認為目前尚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故為確保司法程序之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五、至於被告所述患有憂鬱症、氣喘、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部分,經本院另案(被告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函詢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看守所之結果,回覆:被告自訴有高血壓、糖尿病、憂鬱症及氣喘,在所期間,均定期安排醫師診療及服用處方藥,目前生命徵象及身體狀況尚稱穩定,惟時有情緒不穩哭鬧及呼吸不順情形,有該所109年6月3日雲所衛字第10930001280號函暨就醫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在卷可佐,是認目前雲林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尚足以提供被告所患疾病之診療,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羈押之情形;另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乃屬個人之情事,也是每位遭到羈押被告均會面臨之問題,且經本院確認後,被告之母親目前有其他家人照顧,生活起居尚可自理(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此部分所述,並不是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蘇珈漪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