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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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沛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沛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沛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拘役80日與5日加計後之總和,即85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表:受刑人林沛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詐欺得利││││物品││├─────────┼────────────┼────────────┼────────────┤│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9月16日│107年9月29日│108年6月1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7868號│107年度偵字第5785號│108年度偵字第398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568號│109年度簡字第3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1月18日│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107年度訴字第568號│109年度簡字第3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0月8日│108年12月9日│109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年度執字第15686號(臺│年度執字第274號(臺灣│度執字第1808號│││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度執更字第243號)│執更字第243號)││││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拘役80日│拘役8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