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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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茂盛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茂盛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亦同斯旨),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準此,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經查,被告貸與被害人 洪英豪 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即以其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作基準,與其所預扣利息、手續費及嗣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後,其各次收取利息之年息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20%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重利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素行難謂良好,詎其竟未能加以警惕,復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趁借款人即被害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借款人已明知被告收取高額利息,而仍同意向其借款,被告出借款項予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仍應負擔借款人無法還款之風險,且未以暴力手段向被害人催討債務,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本件重利犯行之所得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按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貸與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實際僅交付
2萬3,000元,並陸續收取5期利息(每期6,000元),有被告於偵查程序之供述內容在案可參(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655號偵查卷宗第52頁),是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7,000元(計算式:3萬-2萬3,000+6,000x
5=3萬7,000元),既未據扣案,則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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