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竑緯 被告 吳文良
黃榆哲 即 黃建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文良與黃榆哲即黃建勤就被告吳文良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9)、同段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同段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64分之9),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87年北地普字第6953號,登記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消極或積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被告吳文良將其所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9)、同段3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1)、同段3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4分之9)(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間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若未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即影響原告之債權能否受清償,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吳文良於93年0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計至109年3月26日止,現金卡欠款尚餘406,062元及其利息、易貸金欠款尚餘120,188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是以雙方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合先敘明。經原告查調被告吳文良之相關財產資料,發現被告吳文良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即登記抵押權人黃榆哲即黃建勤亦未行使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或聲明參與分配,顯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存在。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消極或積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93年度臺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失所附麗而亦不存在而應將其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八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八百七十八條規定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另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3、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
881條之15定有明文。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抵押權有效存在,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是本件被告等應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㈤、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05月15日至87年08月15日,迄今已屆22年亦未見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積極追償,被告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問。依前揭裁判要旨,被告等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請求已逾除斥期間,應由被告吳文良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被告吳文良怠於行使之權利,債權人即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故爰依民法第242條、767條提起消極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文良請求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字第14135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151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吳文良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並代位被告吳文良請求被告黃榆哲即黃建勤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