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入監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本案,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係因毒品通緝遭警方逮捕後附帶搜索,由員警在其身上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香菸1支,同日經其同意送尿採驗。是員警依被告之毒品通緝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時,已有合理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僅屬自白,尚無自首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97號被告陳宥燐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929、4413、47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4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0000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後加以吸食所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上開居所前逮捕,經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1支(另交警方裁處),同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宥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被告於108年10月24日經│││送驗紀錄表、尿液採驗管│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命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性反應之事實│││報告各1份││├──┼───────────┼───────────┤│3│(1)刑案資料查住紀錄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錄表│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3)矯正簡表│復於5年內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已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麗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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