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5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5412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100%)。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3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8,38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