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附民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郎興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681,420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某日,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向乙○○佯稱:伊在大陸重慶的人脈很廣,且經評估在該處開設燙染美髮公司,將利潤豐厚,若乙○○出錢投資,保證在3個月內就可回本,若無回本,伊亦願意賠償乙○○之損失;又乙○○倘若缺錢投資,可向銀行辦理信用卡,以信用卡預借之現金為投資款項,日後預借現金之本金及利息,伊均會代繳云云,而以穩賺不賠之說詞遊說乙○○,取信乙○○,致乙○○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並以信用卡向各該家銀行預借現金之方式,自91年9月間起至92年2月間止,陸續多次交付合計94萬2千5百元之現金予被告收受,嗣後被告逃逸無蹤,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賠償上開金額加計信用卡年利率百分之19.6之利息,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後,嗣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已有變動,原告仍依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損害賠償,顯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