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乃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乃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乃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小姐」之成年女性組頭(下稱前述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張乃月自民國102年11月某日起,將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六合彩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傳真方式簽注賭博財物,再將賭客簽注之賭資轉交予前述組頭。張乃月與賭客約定簽注二星每注賭金80元、三星每注賭金80元、四星每注賭金75元、台號每注賭金86元,特尾每注80賭金元,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任意自1至49號共49個號碼簽選號碼後,將賭資交予張乃月,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即二星彩),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即三星彩)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即四星彩)可得75萬元之彩金,簽中台號及特尾,則依倍數表之倍數取得彩金。賭客若簽中,則由上述組頭賠付彩金予賭客,未簽中者,則賭資全歸該組頭所有,張乃月則由所接受簽注之二星、三星、四星每注中抽取2元。張乃月及前述組頭遂於藉前述賭博輸贏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將中獎賭金設定較公正賠率為低」此一等同於按次向簽中賭客收取二者差額資為抽頭金之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牟利。嗣經員警於103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在上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張乃月迭於警詢、偵查中自白犯行。
2.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3.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前述扣案物之照片。
三、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被告張乃月自102年11月某日起至103年1月21日止,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上開住處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電話、傳真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以營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前述組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先後多次本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關聯之情形下,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賭博營利之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再衡酌被告經營之期間約3個月,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4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簽賭傳真單│2張│├──┼────────────┼────┤│2│計算機│2臺│├──┼────────────┼────┤│3│傳真機│1臺│├──┼────────────┼────┤│4│開獎號碼表│5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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