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請人 陳明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明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羚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184,95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金額為25,768元,然以當時收入不豐,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後,每月餘額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已於96年10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2,184,951元,因無法清償,而於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辦理協商,並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以25,76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10月間即毀諾而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95年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8頁至20頁、第4頁至6頁、本院卷第21頁至22頁、第148頁至155頁、第149頁至15
0頁),堪認上情屬實。至聲請人所稱協商時收入不豐,均非正職,每月收入僅25,000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父母親扶養費(詳如後述),每月所得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而不得以毀諾等情。經核聲請人95年度協商時收入證明切結書上雖係載明每月收入為43,000元,惟該收入證明切結書上所載之工作地點,係為「登琪爾SPA」(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觀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自89年7月18日起至94年9月2日止,係投保於「登琪爾企業社」及「登琪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日至93年9月1日),而於登琪爾企業社投保期間,最高投保薪資則達每月40,100元;惟其後自95年12月22日起,即係於立皓國際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即降至15,840元,縱於96年8月28日起改自上申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亦僅為17,280元,則聲請人所稱協商後收入不豐等情,尚非不可採;又因聲請人所主張毀諾時之薪資25,000元,尚高於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則在查無聲請人於當時尚有何其他財產或收入之情形下,其所為毀諾當時之薪資,即尚非子虛而為可信,則以此收入扣除毀諾當時聲請人所住居之台南市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及父母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9,292元(25,000-10,708-5,000=9,292),客觀上即已不足繳納協商款項,此有民事補正狀、萬泰銀行陳報狀、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至138頁、第148頁至155頁、第153頁、本院103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0頁)。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進而無力負擔當時每月須繳納協商款28,210元,方於96年5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即屬真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舞茶風茶飲專賣店擔任店員,據舞茶風天茶飲店所陳報其每月薪資為18,000元,無年終獎金,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8,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2,883元、0元,而勞工保險已於99年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舞茶風茶飲店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4頁、第25頁、第26頁至27頁、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第10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佐以舞茶風茶飲店所陳報收入情形,則聲請人上開所為現每月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以舞茶風茶飲店所陳報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即每月18,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5,
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 陳福成為 00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3名子女,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
2年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於95年退保;聲請人母親 吳麗鳳 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1年度、10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5年退保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台南市區公所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8頁、第47頁、第41頁至46頁、第39頁至40頁、第
120頁),由上述聲請人父母親之財產及收入之狀態,堪認其父母親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認每人之扶養費,應以其父母現住居台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0,244元為支出之標準,其父母親扶養,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每月應負擔為6,829元(計算式:10,244×2÷
3=6,829),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尚屬合理。就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同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有其他特殊需求確有增加支出必要之情形下,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即應為11,890元為限;又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3,
500元等情,此有租賃契約書及舞茶風茶飲店陳報狀可證(見本院本院卷第28頁至37頁、第114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房租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且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扶養費5,000元及租金3,500元後,僅餘
506元【18,000-8,994-5,000-3,500=503】,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98,361元,如以其所有財產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2,678,041元【計算式:
3,698,361-20,320=2,678,041】,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8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