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敏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敏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存摺、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密碼」,第5至6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敏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謝麗菁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已造成被害人受有新臺幣20萬元之損害,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被告劉敏柔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四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敏柔雖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31日15時許,推由某男性成員佯裝係謝麗菁之胞兄,以電話向謝麗菁誆稱:因為做生意需要調借資金,數日後即可歸還云云,使謝麗菁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街000號之辦公室內,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20萬元匯入劉敏柔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謝麗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麗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敏柔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2年4、5月間,自臺中市○○街00號住處搬家至他處時,郵局的存簿跟皮包一起不見了,因為伊是以自己的生日做為帳戶密碼,心想別人不可能會知道,所以就沒有去掛失,一直到要去辦理補發存摺時,才知道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沒想到撿到提款卡的人,竟然連密碼都知道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謝麗菁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第一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成功通知郵件、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博愛路郵局103年5月29日查詢回復簡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尚能明確陳述
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係設定為出生年月日所對應之數字,則被告應無為避免遺忘提款卡密碼,而將數字註記於提款卡或存摺之情,是縱被告不慎遺失帳戶存摺、提款卡,拾獲之人亦無從知悉密碼為何,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在僅能三次輸入密碼錯誤之限制下,有以隨機試誤之方式破解密碼而使用該提款卡之可能。再者,被告前於100年8月25日,曾因遺失上開郵局帳戶印鑑而至臺中市大里郵局申請變更印鑑,此有臺中市大里郵局代受理他局存簿儲金變更印鑑申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對存簿、提款卡、印鑑此類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影響帳戶交易安全甚鉅,遺失後應儘速洽金融機構完成補救措施乙節,早有概念,則被告明知存簿、提款卡已於搬家過程中同時遺失,卻始終未主動辦理前揭物品掛失手續,處理方式與其先前遺失印鑑後即辦理印鑑變更之反應大相逕庭,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顯有可疑。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偶然拾獲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高雄博愛路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甚明,其辯稱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係供財產犯罪之用,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敏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宗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