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陳淑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販售5個金融帳戶),經本院以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8行「
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應更正為「10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許」,第12至13行「於10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102年11月19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其餘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補充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淑真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關於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規定,係得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即24年1月1修正公布(24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帳戶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 蔡坤仁 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法院論罪科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猶犯本案相同類型犯罪,實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本案被害人因被告幫助犯行而損失者為新臺幣10萬元,金額非低;復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陳淑真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禮蚵里禮智路132之1
號居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真前於民國95年間因出售5份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代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3月9日以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2月21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其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梓本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19日14時30分許,佯以合夥人名義致電向蔡坤仁借款,使蔡坤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陳淑真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蔡坤仁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淑真矢口否認上揭幫助詐欺犯行,於本署偵查中辯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於102年11月19日前2、3天在住處附近梓官漁港遺失,是整個皮包不見,提款卡封套上有寫密碼,沒有賣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蔡坤仁係因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使其上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被告上開帳戶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無訛。
(二)被告前於103年2月6日在警詢中供稱: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02年10月中旬遺失云云,然於本署103年6月3日詢問中復改稱:第一銀行提款卡是在102年11月19日前2、3天遺失云云;其於本署103年6月3日詢問中供稱:當時是整個皮包遺失,皮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幾百元現金,隔天就去補辦身分證云云,於本署103年6月24日詢問中又改稱:遺失的皮包內只有錢及提款卡云云;其於本署103年6月17日詢問中供稱:共有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郵局、農會等帳戶,除了第一銀行,其他帳戶的提款卡都還在等語,於本署103年6月24日詢問中再改稱:只有第一銀行有辦提款卡,其他帳戶只有存摺云云,被告前後供詞反覆,實無足取。另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平日很少使用一情,業具被告供稱在卷,且該等帳戶於102年11月19日前幾日餘額僅幾十元,亦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出門攜帶該等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有何用處?其辯稱係攜帶上揭第一銀行提款卡出門而遺失等節,實與常理相違。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財產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均會妥善分開保管,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當庭陳稱係自己選定以之前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末6碼為上揭第一銀行提款卡密碼,只要有提款卡之帳戶都使用同一組密碼等語,復當庭可背誦出密碼882471,顯無將提款卡密碼另大費周章寫於提款卡封套上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其因為怕忘記而在提款卡封套上寫密碼,後提款卡遺失云云,顯屬虛妄。
(四)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詐欺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果若被告上開辯稱遺失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於其所供稱之皮包包含提款卡遺失,並未報警,亦未向銀行掛失等節,業據其供稱在卷,足認被告實係將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五)陳淑真前即曾因出售5份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代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其對於詐騙集團之手法、模式應知之甚詳,被告並供稱:知道人家同時拿到伊提款卡、密碼會做非法的事等語。按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避免該帳戶內之金錢為他人提領或遭他人為不法使用,況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家金融行庫均一再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名下帳戶且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用以匯入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告顯然應較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更具備戒心方是,其竟然將密碼寫在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封套並一起置放,於提款卡、密碼遺失後,復未報警及掛失,足見被告所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主動交付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入或提領不法詐騙所得之用,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曾因出售5份帳戶供他人使用及代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犯後復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建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