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聖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順聖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吳順聖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受僱「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派駐高雄市○○區○○路○○○號「○○創世紀大樓」擔任管理員,工作內容包括代收管理費、保管行政事務費等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11次不同日期執勤時),在上址大樓管理室,將如附表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侵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44,290元),隨後曠職離去。嗣因聯安保全公司發覺帳務短缺,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吳順聖於審理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改分103年度簡字第3189號),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聯安保全公司副總經理 林英欽 、保全主任 董成 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指述明確。復有管理費代收明細表、收據在卷為憑。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2年5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共11次不同日期執勤時,侵占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其中同一日期所為者,其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不同日期所為者,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共11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不同日期所犯者,應予數罪併罰之旨,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審易卷第23頁),附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身為聯安保全公司派駐上址大樓之保全人員,不思盡忠職守,竟侵占管理費合計44,209元,侵害聯安保全公司財產法益,危害非微;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按,素行尚可,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聯安保全公司成立和解,以扣薪抵償及給付現金之方式,返還侵占金額,並經聯安保全公司表明不再追究(見本院審易卷第16-17、24頁),犯罪後態度尚可,自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業經聯安保全公司開除,現無業,離婚,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見警卷第1頁、本院審易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聯安保全公司成立和解,返還侵占金額,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 許康瑞 並代表聯安保全公司為被告求情,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同上卷第24頁)。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每罪科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願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請求宣告緩刑3年;檢察官亦依上開表示據以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5頁),經本院按上開求刑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之
1、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表:
┌─┬─────┬────┬────┬─────────┐│編│繳款日期│住戶姓名│金額│罪刑││號│(年月日)││(新台幣)││├─┼─────┼────┼────┼─────────┤│1│102.05.03│王○○│1,774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05.29│吳○○│1,592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06.03│許○○│2,077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楊○○│1,574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侯○○│1,774元│【註:接續犯】│││├────┼────┤││││李○○│1,770元││├─┼─────┼────┼────┼─────────┤│4│102.06.04│李○○│2,070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06.05│鍾○○│1,628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洪○○│3,35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765元│【註:接續犯】│├─┼─────┼────┼────┼─────────┤│6│102.06.06│陳○○│932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06.07│蔡○○│2,225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盧○○│1,794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1,592元│【註:接續犯】│││├────┼────┤││││林○○│1,392元││││├────┼────┤││││林○○│2,064元││││├────┼────┤││││許○○│2,034元││├─┼─────┼────┼────┼─────────┤│8│102.06.10│陳○○│2,077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06.25│江○○│2,225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徐○○│1,428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接續犯】│├─┼─────┼────┼────┼─────────┤│10│102.06.27│蕭○○│2,034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2.06.29│徐○○│2,070元│吳順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潘○○│1,87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註:接續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