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昱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何況被告前曾因犯同樣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205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竟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禍,且經換算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等法益於不顧,惟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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