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14、1401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池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蔡鴻池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1年12月至102年1月間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1萬餘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內含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如附表一所示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103年1月8日9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鎮區○○街○○號5樓住屋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鴻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池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14、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12至13頁)。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鑑驗結果,認定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非為適用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之上,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惟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送鑑子彈3顆,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2顆試射(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
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3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3至26頁背面、第30頁及背面)。基此,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管制物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屬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是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之部分行為,既係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自該當於累犯之加重要件,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且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為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予以持有,其行為對社會安全造成威脅,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情,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經鑑定係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揭內政部函文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及背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採樣試射之1顆係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子彈2顆因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即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一(扣案經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惟含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編號│品名│├──┼──────────────────────────┤│1│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支,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檢視│││,槍管非為適用槍管,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0213│││3053號)。惟該土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二(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之子彈)┌──┬─────────┬───┬────────────┐│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8mm金屬彈頭而成││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30│││非制式子彈││0044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四)函說明具殺傷力,│││││並如該鑑定書所附影像10至│││││11部分)。│├──┼─────────┼───┼────────────┤│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7±0.5mm金屬彈殼││3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30│││組合而成非制式子彈││00446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八)函說明具殺傷力,│││││並如該鑑定書所附影像18至│││││19部分)。│└──┴─────────┴───┴────────────┘<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