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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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上訴人 温佳銘 被上訴人寶城特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承佳 上列當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即以上訴人所主張每月薪資6萬元,計算10年期間之薪資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8,420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4,210元(計算式:10萬8,420元÷2=5萬4,210元)。惟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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