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二號抗告人 蕭德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鍾秀鳳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八○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送達於抗告人,惟抗告人已於一○一年五月八日提出訴外人 宋玉蘭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出具之切結書、印鑑變更申請書,以其發見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為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以該切結書蓋有發件日期戳章作為其於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發見前開文書而知悉在後之證明方法。觀諸該切結書上確蓋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登記申請書影本之發件章為憑(見一審再字卷一五頁)。乃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提出之該切結書,進一步查明抗告人發見而知悉上開文書時點之主張是否屬實?逕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提出其於何時知悉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等由,遽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吳麗女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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