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五號上訴人 丁文浩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八、六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丁文浩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所為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之認定理由,要屬臆測之詞,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上訴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且尚有妻、女,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妹,賴以扶養,上訴人之妻現已懷孕二十六週,預產期為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而上訴人因僅國中肄業,思慮不周,復因交友不慎而犯罪,且非主犯,金額僅新台幣二千元,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未考量上情,而未為緩刑之宣告,亦未詳加說明其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提出婦兒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之犯罪事實,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復說明上訴人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上訴人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嚴重敗壞社會治安,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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