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七號聲請人 侯蘐薇 原名 侯香如 .
侯尚 余原名 侯仁彗 . 卓承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黃瓊英 等間請求遷讓房屋再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等經年無收入、無工作,各類所有或財產不能自由處分,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提出之 侯尚余 九十七年度至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侯蘐薇九十八年、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卓承廣之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足以證明各該聲請人於各該年度無所得給付資料,或無已歸屬其名下之財產而已。至於所提出之另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年度救字第二七號、第四二號及第四三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其效力又不及於本件聲請再審之事件。再參以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民國一○○年六月間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記載,卓承廣仍擁有房屋一筆、共有土地二筆及福特六和汽車一輛等情,足見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其已全然缺乏籌措款項等信用能力,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能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業已繳納新台幣一千元之聲請訴訟費用,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其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實益,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陳玉完法官吳麗女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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