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謝宜玲 (原名 謝小珠蕭德明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蕭本明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並聲明廢棄等語。惟查:再審原告主張應予廢棄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225號確定裁定,原係最高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自屬原裁定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從而,再審原告就上開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自無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至再審原告另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0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裁判,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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