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剛 被上訴人即原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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