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錫恩
蔡英修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姜錫恩於民國110年6月25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街與該街583巷1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雨、夜間光線不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車,致撞擊違規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英修。造成渠2人因而倒地後,被告蔡英修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擦傷、腹壁挫傷併血踵等傷害;被告姜錫恩則受有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手肘、大腿、膝部及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姜錫恩與蔡英修互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其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