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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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1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2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404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陳恩如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奕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奕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4年1月27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93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1月2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9年5月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前,以抽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5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