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其金錢委由女兒乙○○保管,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立有借據乙紙,未定清償期,被告亦向其女乙○○借款300萬元,亦立有借據乙紙,原告委由女兒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嗣原告於99年3月4日委由女兒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5日寄到,被告仍置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女乙○○與被告自90年底起同財共居,近九年多來雙方相處融洽,被告個人、公司財務、銀行往來均委由乙○○處理。乙○○恐日後兩人感情生變,其生活無保障,故於95年11月24日要求被告簽下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借據,被告為維持雙方感情和睦而簽立,然被告實無於95年
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之情,故本件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被告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親自簽名之借據為證,該借據載明「本人甲○○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丙○○先生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特立此據為憑」,堪認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之意,惟查,借據本為借款之憑證,為通常之認識,被告親立借據予原告,自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思,被告辯稱借據不是供作借款之憑證,自有違常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借據另有其他用途,被告未舉證,所辯不足採信。次就交付借款部分,原告提出其於93年5月3日將50萬元款項電匯至其女兒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再由乙○○自其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5月3日匯款140萬元、96年5月7日匯款99萬元、96年5月18日匯款50萬元、96年6月11日匯款5萬元、96年9月7日匯款121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上開彰化銀行松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玉山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證(見卷第46至53頁),被告亦自承上開款項係供被告使用,堪認被告確實有收到上開金額。因原告所稱交付借款之過程,係由原告將款項交予其女乙○○,再由乙○○將款項匯予被告,而原告僅能提出其於93年5月3日將50萬元款項電匯至其女兒乙○○彰化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證明,即原告之女乙○○所匯給被告帳戶之金錢,有50萬元係由原告所借出,其餘原告之女乙○○所匯給被告之款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金錢來源出自原告,是原告僅能證明其有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已證明兩造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並於99年3月4日委由女兒乙○○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款,該存證信函已於99年3月5日寄到,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則被告依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0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