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2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66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3號裁定就得減刑部分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8月18日假釋,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574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與 李志強 (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受僱於李志強,由李志強在報紙廣告欄刊登貸款訊息,所得利潤由乙○○分得4成,餘歸李志強所有,適甲○○見其廣告,於99年2月17日按報載0000000000之電話,向李志強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以7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乙○○即於翌日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志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由李志強預扣第一期利息6000元及手續費3000元後,交付11000元予甲○○,以此方式,趁其輕率貸以金錢,取得週年利率約1564%、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則當場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0元之本票3紙、切結書1紙交付乙○○、李志強收執。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共犯李志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通聯紀錄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李志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人輕率,貸予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危害金融秩序,固應非難,惟告訴人借款之初,就貸款利率知之甚詳,本應衡量其計息方式是否合理,與個人還款能力,審慎為之,竟仍貿然借貸款項,且除預扣之利息外,未再付息,亦未償還本金,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情節,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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