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原經營家電用品之維修工作,於民國97年底因適逢國
際性金融風暴致收入銳減,乃商請被上訴人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780元改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繳納,每月減少租金2,000元,經得被上訴人及其母親同意下,上訴人每月僅收取租金13,000元。若如原審所認,被上訴人於97年底即得請求前揭短少之租金,焉有至原審始提起反訴主張之理,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自97年底起將原約定每月15,000元之租金,調降為13,000元。
㈡本件爭執肇因於原租期屆滿前3個月,上訴人之妻向被上訴
人商量以每月13,000元租金為續租條件,被上訴人當場口頭答應,然嗣後卻以其母親不同意為由而反悔,被上訴人上開權利之行使,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為此本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反訴聲明則為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理由狀內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就原審所為之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張筱琪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