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0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49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其於民國99年5月1日3時45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紙足資佐。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則被告於99年5月1日3時45分所採集尿液經鑑定後,其檢體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據上開函示,足認被告確係在該次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以,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7年
9月17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而為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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