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丙○○人甲○○被上訴人丁○○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五百萬元。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於原審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下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該中央路與信義路前超車不當,致乙○○所駕駛後載 黃欽銘 之IGY─八七0號重機車剎車不及自後追撞,致乙○○受有上腸胃道出血、胃合併線膿桿菌感染、氣管息肉合併狹窄、左側腹骨、脛骨骨折、顱腦損傷併腦水腫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呼吸衰竭、腦膜炎、水腦症,意識障礙、深度昏迷等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五百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丙○○自訴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涉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已諭知被上訴人無罪在案(九十一年度交自字第一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茲據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則附帶民訴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黃文進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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