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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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二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案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有違誤,且鈞院審理日期聲請人因患糖尿病在外就醫未住自宅,因而不知審理期日,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得聲請再審,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參照,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一條十二月十三日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已逾二十日之期間,至聲請人所述因患糖尿病在外就醫未住自宅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並非上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聲請人右開聲請與再審之程序不合且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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