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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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七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三八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當天,在朋友家中玩,當時在一旁玩電動玩具,至於其他人在作什麼事,伊不知情。直到警方進來,伊才知道朋友在吸毒,且當時所在之處,為密不通風之處所,因朋友吸食毒品,強把抗告人扯進去。抗告人有正當職業,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及雙親,並有三個子女尚需扶養,身負重責,怎可能去吸食毒品云云。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是爰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原審法院以右揭事實,固為抗告人所否認。但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認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上詞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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