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三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五三號、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二五五號、第一二五六號、第一二五七號、第一二五八號、第一二五九號、第一二六○號、第一二六一號、第一二六二號、第一二六三號、第一二六四號、第一二六五號及第一二六六號為處分不起訴。詎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回溯三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在苗栗縣苑裡鎮南勢里十三鄰一五九之一號查獲,被告雖否認上揭事實,惟被告經警查獲時,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二衛檢字第○九二○○○一一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有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八公克)扣案可憑,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因認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經核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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