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87、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榮錦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榮錦既於92年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4月、6月、6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益見其尚無自悔之意,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考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於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8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林榮錦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76號、96年度易字第8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1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7年間,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7號、97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8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簡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99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4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聲字第141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7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10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101年10月22日10時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另於101年11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1月30日20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錦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尿液編號:3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363)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