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福能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福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謝福能在其經營之「夜來香卡拉OK」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店鋪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或親臨現場方式簽賭,而聚集眾人之錢財,並依香港六合彩或臺灣樂透539等開獎號碼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2年3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所為上開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乃本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營生,竟經營六合彩及臺灣樂透539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復衡酌其經營簽賭期間約1月餘,另考量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勉持,曾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簽單│18張│├──┼─────────────┼──┤│2│傳真機│1台│├──┼─────────────┼──┤│3│簽帳明細表(傳真紙)│1張│└──┴─────────────┴──┘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879號被告謝福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意圖營利,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由「成仔」擔任組頭,謝福能則擔任下線,謝福能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夜來香卡拉OK」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受理賭客簽賭下注,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支數與賭金轉交組頭「成仔」,其賭博方法採「二星」、「三星」、「四星」等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二星」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均每注均為7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1注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1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四星」1注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組頭「成仔」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00元,謝福能則可從中抽取3元作為佣金。另有經營臺灣樂透539之賭博方法採「二星」、「三星」等之方式供賭客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注「二星」賭資為80元,「三星」每注均為70元,再核對臺灣樂透539之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賭客簽中號碼者,「二星」1注可得彩金5,300元,「三星」1注可得彩金75,000元,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組頭「成仔」所有,而賭客每簽注100元,謝福能則可從中抽取3元作為佣金。嗣於102年3月21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至「夜來香卡拉OK」店實施臨檢時查獲,並扣得謝福能所持有之賭客下注簽單18張、上開傳真機1台與組頭「成仔」傳真給謝福能之簽帳明細表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能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下注簽單18張、傳真機1台、簽帳明細表1張等物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臨檢紀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福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綽號「成仔」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次查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與臺灣「樂透539」開彩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本件被告既自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8張、傳真機1台、簽帳明細表1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杜妍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